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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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用以抵償自己之債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38號被告陳寶蓮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蓮於民國103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特約車商「新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5,508元,約定共分12期清償,每期價金5,459元,再由特約商讓與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給第一國際公司,經第一國際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由陳寶蓮持有上開機車。詎陳寶蓮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0日某時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張雅晴 。嗣因陳寶蓮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第一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開車輛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量處適當之刑並審酌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第一公司佯稱購買該車為自用,且會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將之過戶予他人,且未依約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濟能力有問題,才未繳納分期款項,且因伊積欠他人債務,對方要求伊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對方,後來伊有換電話,告訴人可能因為聯絡不到伊,才會提出告訴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時,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填寫之個人年籍資料均為真實,衡情若被告有意詐欺,當可假借他人名義購車,豈會填寫真實資料,以供告訴人日後輕易催款求償?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虞。再者,然被告上開購買機車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無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尚難僅因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及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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