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104年度裁聲字第3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因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9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5年10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47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