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彥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彥輝於民國105年2月14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武營路交岔口欲右轉武營路之際,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佘彥輝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同向之告訴人 張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由西向東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趾甲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