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告 唐慶華 訴訟代理人 唐永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裕華 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及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起訴狀、委任狀、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居住在臺之訴訟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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