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3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救字第9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後,起算5日補正期間,而應於111年7月29日(星期五)前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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