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洪志恒 被告青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為直接或間接之實質影響,致檢察官起訴伊,侵害伊受憲法、法官法、刑事訴訟法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及受民法保障之名譽權與人格權。該案實係被告違反出賣人義務,且自始欠缺履約真意所致。又檢察官明知書證內容並無特定文字,竟偽造公文書、在起訴書上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伊;更故意隱匿對伊有利事證而為枉法裁判,顯受被告直接或間接之實質影響。再檢察官僅傳喚次要證人,卻未依伊聲請,傳喚較重要證人,更未親自開庭,而由檢察事務官開庭。被告涉嫌對檢察官為實質影響,致伊遭起訴而前揭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從而,當事人縱因證人偽證而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揭明此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為實質影響,致伊遭檢察官起訴,侵害伊之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被告乃法人,並無法等同自然人以「行為」之方式侵害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本於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甚明。再者,無論是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任何不利原告之證據或證述,其是否援為起訴之基礎,均經檢察官先為實質審認。對此實質審認之結果,縱使原告蒙受須應訴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難謂該證據提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起訴事實縱認為真,其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