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8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8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李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4859號)
(一)、債務人 李坤奌 於84年9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1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21,804元正未給付,其中94,970元為消費款;226,83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