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環輔佐人黃淑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77、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乙○○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3張、現金卡1張、提款卡2張、駕駛執照2張之長夾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未經許可,侵入甲○○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廚房冰箱上、價值共170元之泡麵1袋(內有泡麵10包、阿
Q桶麵1碗)得手。欲離開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丙○○涉犯二次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另涉竊盜犯行追加起訴,經核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偵1339號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2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及蒐證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足憑(偵1177號卷第16至20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②97年度彰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月、3月、④98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4月、⑤99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③、④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先執行另案拘役80日),於10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對於簡單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可以明確知悉過去入獄服刑是肇因於偷竊行為,對此犯罪行為所可能導致的法律責任以及刑罰,未見理解上的困難,或判斷能力不足的情形。此外,被告於另案犯行失風時,主動坦承另一案犯行,甚至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足見其仍有足夠能力區辨犯行,對於犯行後即將可能面臨的刑罰,亦能表達擔心,唯被告自青少年時期以來就不斷犯下偷竊、侵占等罪,推估其因受自身能力限制,對於需求滿足之驅力時常大於違法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故時常再犯。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依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5年7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至86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二次竊盜之犯罪情節、過程均能詳細陳述,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物品為內有現金4萬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3張、現金卡1張、提款卡2張、駕駛執照2張之長夾1個,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追加起訴書記載其竊得內有現金4萬元之包包1只,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行竊及竊取他人檳榔攤內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竊所得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且被告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所得其中1萬元予告訴人乙○○,並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乙○○3萬元,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患有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其中1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泡麵1袋,均已發還被害人甲○○,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駕駛執照等物之長夾1個,並未扣案,該長夾為告訴人乙○○放置證件、現金所用,其餘證件、卡片或為個人身分、執照之證明或供提款、刷卡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證件、卡片經被害人掛失或重新辦理後也無法再使用,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餘失竊現金之損害3萬元,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現金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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