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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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2、60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3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5年2月18日中午,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陳育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前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經被告陳育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辯稱:伊係在2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之友人「 阿浩 」住處,伊吸到「阿浩」吸食海洛因之二手煙云云。惟查: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一般常人施用海洛因者,於其排出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者,8小時內約有80%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之後,會隨著時間經過而代謝出人體之外,倘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毒品海洛因,僅因一時誤吸到二手煙,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當不致使其尿液含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參酌被告送驗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為2519ng/ml,已超出該中心檢驗認定為陽性標準之閾值濃度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準此,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為本署採尿之時往前回溯前3日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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