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0年7月18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日另犯水土保持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日另犯水土保持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犯竊盜案件,而在前案緩刑期內
受甲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甲案既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逾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6月不變期間,而非適法,應予駁回。㈣至於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乙案聲請撤銷緩刑
部分,固未逾6月不變期間,然乙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經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據該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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