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前臺灣省政府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11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2,01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空白)。
(四)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1年11月27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借款2,01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政府之抵押權已由國家概括承受,故抵押權於民國86年5月2日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應由內政部營建署即聲請人行使中華民國之抵押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36,75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