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現正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甫因竊盜罪執行拘役20日完畢,不知悔改再次下手行竊,可見毫無悔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係種子數包、香菸等價值不高之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