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銘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銘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余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現正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於飲用高粱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5號
被 告 余銘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銘恩前有1次酒駕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阿輝檳榔飲用高粱2杯及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仁屋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