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錦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澤民 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經警方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澤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隨即騎走。嗣陳澤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依呂錦堃之供述,於同年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尋獲失竊機車(業已發還陳澤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及尋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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