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 林貞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兩造間負擔數額,(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用51,193元、複丈費用24,100元、法警出差費500元,合計78,793元,此由聲請人所繳納,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1號諭知相對人己○、林貞、丙○○、乙○○應負擔3/4,故上開四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為59,094元(計算式:78,793×3/4=59,094),依法由上開四人分擔,各應負擔14,773.5元(計算式:59,094×1/4=14,773.5)。(二)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即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3,175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關於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部分,相對人丙○○、乙○○獲得勝訴判決,並廢棄第一審 諭知渠 等二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判決,故關於相對人丙○○、乙○○於第一、二審應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部分:29,547元(計算式:
14,773.5×2=29,547);第二審部分:41,587.2元(計算式:83,175×1/2=41,587.2)),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丙○○、乙○○應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己○、林貞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為29,547元(計算式:14,773.5×2=29,5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相對人戊○○、丁○○、甲○○部分,因第一審並未諭知渠等應負擔訴訟費用,而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相對人自行繳納,因之,聲請人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民國
99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附帶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