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辛○○相對人庚○○
癸○○戊○○兼 黃振玉 之.己○○○即黃振玉.丙○○即黃振玉之.丁○○即黃振玉之.謝 黃月鳳 即黃振玉.壬○○○即黃振玉.乙○○即黃振玉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假扣押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振玉業已死亡,由相對人戊○○、己○○○、丙○○、丁○○、 謝黃月鳳 、壬○○○及乙○○繼承。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3838號及97年度繼字第1186號卷宗審核,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