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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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宏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宏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人賭博及以網
際網路賭博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經營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賭博金額、期間、規模、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3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被告柳宏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宏奇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其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經營「卡利娛樂城」及「冠利娛樂城」之百家樂博弈網站,並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先押注「莊家」、「閒家」及「和局」,再以撲克牌點數相加後比個位數大小,若押中可得1倍下注金額,如未押中,則簽注賭金歸柳宏奇所有。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經營上開網站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宏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三)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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