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滕徽 相對人 陳麗斐
胡能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聲請人曾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2128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法院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因相對人於前開調解筆錄同意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著有規定。次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為證,而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業記載本件相對人同意本件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之前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提存金之權利全部不予保留,則依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則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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