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金勲 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金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上8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拿走華○○所有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下方之遙控小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二、證據:被告 何金勳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華○○之證述、被害報告書、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外觀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警卷第12頁),如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本院衡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至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業述如前,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