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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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亞暉 告訴被告陳宣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陳宣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翰自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U11酒吧」飲用調酒,於同日2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平區住處,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時4分許,沿北區北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忠街與公園路閃光號誌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許亞暉所駕駛,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許亞暉受有鼻子擦傷、下背挫傷併左側腰椎第一、二、三節棋突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時37分許測得陳宣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許亞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宣翰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亞暉之指訴。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21張在卷。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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