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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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陳德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柯賀舜柯三奇吳淑敏 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至該房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訴。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先位之訴聲明為請求再審原告應自附圖編號A所示4層樓建物(下稱A建物)遷出,並將A建物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柯賀舜,及自附圖編號B1、B2所示1層樓建物(下稱B1建物、B2建物)遷出,並將B1建物、B2建物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柯三奇;備位之訴聲明為請求再審原告應將A建物、B1建物、B2建物拆除,並將A建物、B1建物所占用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8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吳淑敏,將B2建物所占有土地返還予柯三奇,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吳淑敏、柯三奇。經前訴訟程序一審就先位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應將A建物一、二層遷讓返還予柯賀舜,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另就備位之訴判決:㈠再審原告應將建物A三、四層建物及B1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32.79㎡,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14頁17、18行)返還吳淑敏。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吳淑敏新臺幣(下同)45,55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淑敏1,679元。㈢再審原告應將B2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系爭84地號土地中面積10.5㎡,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14頁17、18行)返還 吳三奇 。㈣再審原告應給付吳三奇18,88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吳三奇696元,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
㈡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
⒈先位之訴遷讓返還A建物一、二層部分,依再審被告起訴時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號房屋(A建物前方柯賀舜所有之建物)「1層」面積41.90㎡、課稅現值52,700元,「2層」面積57.60㎡、課稅現值75,700(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21頁)計算各層每平方公尺單價,則A建物一層、二層實測面積依序為18.69平方公尺、21.11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3,507元、27,744元,合計51,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其上訴利益,即為免
予返還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32.79㎡及10.50㎡之利益,該利益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654元、49,170元(見原審卷第38、36頁),核算其價額分別為1,169,095元、516,285元,合計1,685,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經合併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
上訴二審之利益為1,736,631元(計算式:51,251元+1,685,380元=1,736,631元),另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其再審裁判費應按前訴訟程序上訴二審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計算,故應徵再審裁判費27,339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號A建物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一層(5270041.9)18.69≒235072二層(7570057.6)21.11≒27744合計51,251元附表二:
編號占用地號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035,654元/㎡14.10㎡≒1,169,095元20049,170元/㎡10.50㎡=516,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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