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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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欒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曾惠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