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壹個、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頭1個、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9鄰富興24號
之14(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之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普覺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7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刮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