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0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00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顏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3萬元整
,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7月2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
,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7月2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