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宏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威宏為出家僧人,法號「本修」,在彰化縣○○鎮○○路「保安宮」前風箏公園,參加臺灣道教門派聯合總會於民國
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舉辦之「祈安植福息災護國安靈大聖會」(下稱本案法會),而 黃麗蓉 為道教團體「 玄都 玉京」所屬道場「龍首山太乙紫金殿」殿主,亦以「玄都玉京」成員身分參加本案法會。因林威宏與黃麗蓉有所嫌隙,林威宏竟於106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3日)20時許,在本案法會現場,上前將欲前往開會之黃麗蓉攔下,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要公布黃麗蓉與「玄都玉京」負責人 盧復順 之姦情等語,脅迫黃麗蓉回到「玄都玉京」在會場所設之「人壇」(下稱「玄都玉京人壇」)罰跪,黃麗蓉自認與盧復順並無姦情,然唯恐其私人恩怨牽扯盧復順及影響本案法會之順利進行,只得依林威宏所言,至「玄都玉京人壇」罰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玄都玉京」成員 邱慈滿 見狀,亦至黃麗蓉旁與其同跪。黃麗蓉持續下跪約20分鐘後,在旁監看之林威宏猶認不足,又承前開犯意,接續命黃麗蓉至「玄都玉京人壇」旁之正殿即「中壇」繼續罰跪,黃麗蓉基於上開考量,無奈聽命再到「中壇」罰跪,惟此時邱慈滿已起身,未與黃麗蓉同往「中壇」,迄林威宏見盧復順開會結束,即將返回「玄都玉京人壇」,乃對黃麗蓉表示可以起身,方始結束。
二、案經黃麗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林威宏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證人盧復順、 盧旭貞 、邱慈滿、 周美杏 、 洪楊金枝 、 黃俊益 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423頁)。查證人黃麗蓉、盧復順、盧旭貞、邱慈滿、周美杏、黃俊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偵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楊金枝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核其前揭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認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威宏固自承其有對告訴人黃麗蓉說:「女人要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等語,後來告訴人才跑去下跪,其並陪同告訴人前往「人壇」下跪,且於告訴人下跪時,均在告訴人旁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有不檢點才去跪,不是我叫她去跪的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23日20時許,我與盧復順、洪楊金枝正要去開會,但被告突然出現將我擋住,並質問我有何資格參加會議,我為了不想影響本案法會之進行,就跟被告道歉,但被告不接受,還叫我回「玄都玉京人壇」跪著,被告說如果我不跪,就要找兄弟來把這個法會掀了,並把我跟盧復順的姦情公諸於眾,所以我才回到「玄都玉京人壇」跪下,當時還有一位師姐邱慈滿陪我下跪。且我跪著的時候,被告還一直站在後面數落我。我在「玄都玉京人壇」跪了約30分鐘後,被告又叫我去「中壇」跪,邱慈滿本來要陪我過去「中壇」,但被告阻止邱慈滿,並跟邱慈滿說,這跟邱慈滿沒有關係,所以我就一個人到「中壇」去跪。在「中壇」跪了約20分鐘後,被告見盧復順等人開會結束將返回「玄都玉京人壇」,才叫我起來等語(見交查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31頁),核與①證人即在場人邱慈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6年4月23日晚上,有看到告訴人在「玄都玉京人壇」下跪,我覺得告訴人一個女生跪有點不雅,如果我陪告訴人跪著的話,或許外人就會認為只是宗教儀式而已,不會引起太大風波,所以就自願陪告訴人一起跪。當時壇裡只有我跟告訴人,被告則站在我們後面,且被告還有跟我說,這件事跟我無關,不是他叫我下跪的。後來告訴人又到「中壇」下跪時,我就留在原地,並沒有跟過去等語(交查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②證人即在場人盧旭貞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和邱慈滿跪在「玄都玉京人壇」內,當時被告也一直在旁邊,且告訴人還有到「中壇」下跪。在告訴人下跪之前,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從外面走進壇裡,被告還有跟告訴人講話,後來告訴人就下跪了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及③證人即在場人周美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走進「玄都玉京人壇」後,告訴人就下跪,當時被告也站在旁邊,2人大約相距1個手臂長度的距離,後來邱慈滿也有陪同跪在告訴人旁邊。且因為告訴人下跪時,被告都在旁邊,所以我才覺得應該是被告要告訴人下跪的等語(交查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3頁),④證人即在場人洪楊金枝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盧復順要去開會時,我有過去找告訴人講話,後來被告也有過來,當時被告、告訴人講話的態度不太好,所以我有要他們心平氣和的講話,還有要告訴人跟被告道歉,不要在本案法會現場大小聲等語(交查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等語相符。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有人將告訴人與盧復順互摸鼻子的照片傳到群組,我看到照片後就去找告訴人了解狀況,並向告訴人說「女人要愛惜自己的貞操,就如同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這些話,告訴人就下跪了,且在告訴人下跪時,我有站在告訴人旁邊,看著她下跪懺悔等語(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
4頁、第426頁至第428頁),是就被告確實有於106年
4月23日20時許,於告訴人、洪楊金枝等人欲前往法會現場開會時,攔下告訴人,就告訴人與盧復順二人互動交往情形乙事,質問告訴人,二人並就上開事情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在被告上前與之交談後,隨即至「玄都玉京人壇」下跪,告訴人前往下跪及告訴人下跪時,被告均陪同站在告訴人身旁,甚且於邱慈滿欲陪告訴人一起下跪時,被告尚對邱慈滿稱:「不關妳的事,不是我要妳下跪的。」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衡情,告訴人本欲與洪楊金枝前往開會,而被被告攔下,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因被告質疑告訴人與盧復順之互動交往而生爭執,於此情狀下,實難認告訴人有出於自願而主動前往「人壇」下跪之動機,應係被告於交談中,曾出言要求告訴人下跪,否則,被告又何以需要於告訴人下跪時在旁監看,並於邱慈滿欲陪同告訴人一起下跪時,被告尚對邱慈滿稱:「不關妳的事,不是我要妳下跪的。」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已自承其係於看到告訴人與盧復順互摸鼻子之照片後,始向告訴人陳稱「女人要愛惜自己的貞操,就如同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等語,故應可認被告所指,即係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間男女感情之事。又,於告訴人下跪後之隔日(即106年4月24日),告訴人、證人邱慈滿、盧旭貞、盧復順、黃俊益又均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稱:有聽到被告持麥克風在本案法會會場,宣揚告訴人與盧復順之男女關係,或類如盧復順是豬哥精、告訴人是狐狸精等語(交查卷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14頁、第22
1頁、第228頁、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從而,衡諸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告既曾於告訴人下跪前,對告訴人告以上開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間男女關係之語,復於告訴人下跪時,在旁監看告訴人下跪,並於告訴人下跪後之隔(24)日,持麥克風在本案法會會場廣播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間男女感情之事,自應可認被告確係以揚言公開告訴人與盧復順姦情等語,要脅告訴人至「玄都玉京人壇」及「中壇」下跪之事係屬真實。況參以證人盧復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信教之人,除了跪天、地、父母外,沒有隨便下跪等語(交查卷第79頁背面)。亦可認定若非被告於交談中,以揚言公開姦情等語要脅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從前往開會之途中,突然折返回「玄都玉京人壇」及「中壇」等公開場合下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除告訴人外,其餘證人均未曾提及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跪,是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顯然僅為片面之詞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院係衡以告訴人之證述,並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以及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後,以及被告於告訴人下跪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還曾向告訴人稱「女人要愛惜自己的貞操,就如同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等語,且於告訴人下跪時,在旁監看,更於告訴人下跪後之隔(24)日,持麥克風於法會現場宣揚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男女感情之事等客觀事證,而認被告確有以揚言公開告訴人與盧復順姦情一事要脅告訴人下跪,並非僅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以揚言公開告訴人姦情等語,脅迫告訴人下跪乙情,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係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要公布告訴人之姦情為由,先後命告訴人至本案法會之「人壇」及「中壇」下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揚言公開告訴人姦情等語,脅迫告訴人至「玄都玉京人壇」及「中壇」等公開場合下跪,除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外,亦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身心影響甚鉅,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致耗費龐大司法資源,未見悔意,實非不得予以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由家人與信徒護持供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麗蓉為避免遭被告林威宏羞辱,故儘量不進入本案法會會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4日17時許,趁告訴人不在「玄都玉京人壇」時,與隨行之案外人 王志宏 等數人(均係聽命於被告,不明瞭下述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至該壇,無視於在場之盧復順、邱慈滿等「玄都玉京」人員之勸阻,指揮與其同行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逕行取走告訴人所有,擺放在「玄都玉京人壇」之神像1尊及令牌2個、印章2個、掛牌1個等 玉寶 【市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6萬元】,並命王志宏將放有100元紙鈔1張及若干零錢之紙杯,置於「玄都玉京人壇」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將前開物品攜回自己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證人邱慈滿、盧復順、盧旭貞、周美杏、黃俊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他字卷所附之玉寶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有請王志宏至「玄都玉京」請玉寶,並請其在「玄都玉京」擺放請玉寶的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辨稱:當時我是受邀去收擺陣的盤,因現場是墳墓地,且 金通天 ,玉通地,法會現場只有「玄都玉京」有玉寶,所以才要王志宏拿錢去「玄都玉京」請玉寶,但我並不在場。是邱慈滿把玻璃墊打開,將玉寶拿給王志宏,我不知道王志宏有沒有拿神尊。他字卷第16頁所附的照片是我貼在群組上的,但該照片中之玉寶並不是告訴人所有,上面只有刻神尊名號。後來是黃俊益將請來的玉寶擺到盤上,結果沒多久邱慈滿就將盤踢倒,盧旭貞就說他們來收就好,所以我就離開了,我並未將自「玄都玉京」所請的玉寶拿走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所竊之物部分: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被竊的玉寶如他字卷第16頁之照片(他字卷第16頁;交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
161頁;以下簡稱:卷附編號2照片)所示,該照片是被告還沒將東西拿走時所拍等語(交查卷第14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原亦證稱:卷附編號2照片中之玉寶是我的,其上有龍首山之字樣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嗣於辯護人提示其所庭呈之玉寶照片後(本院卷第159頁,下簡稱:卷附編號1照片)則改稱:卷附編號1照片中之玉寶始為我所有,而卷附編號2照片之玉寶是我學生的,且該編號2照片是在「玄都玉京人壇」拍攝的,但我學生的玉寶並沒有被拿走。當時我和學生的玉寶都放在同一個玻璃櫥裡,卷附編號2照片是遭人取走後所剩下來的玉寶,我的玉寶已經被人拿走,只有錢放在玻璃櫥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是告訴人就其所有之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稱係如卷附編號2照片所示,且該照片是當時被告尚未將玉寶取走時所拍攝等語。惟於辯護人庭呈編號1照片後,告訴人卻又改稱:
卷附編號1照片中之玉寶始為其所有,卷附編號2照片是其學生之物,且被告等人所取走的是如卷附編號1照片中告訴人所有之玉寶等語。顯見告訴人就其所遭竊取之玉寶究為何者所為之證述,已然前後不一致,故就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所有之玉寶是卷附編號1之玉寶,已遭被告等人所竊,至於卷附編號2照片所示玉寶,為其學生所有,則是被被告等人取走後所剩之玉寶等語,自難加以採信。
2.此外,證人盧復順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取走的玉寶即如卷附編號2照片所示,上面有寫龍首山之字樣,這都是告訴人所有等語(交查卷第45頁背面、第73頁背面),然此除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卷附編號2照片是其學生之玉寶,並無遭竊之證述不符外;證人盧復順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被告應該是拿走卷附編號2照片中之玉寶,我知道告訴人有將其玉寶擺在一個櫃子裡,但不知道告訴人玉寶之具體樣式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嗣又改稱:被告確實有取走玉寶,但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是拿走卷附編號1或編號2照片中之玉寶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由此可見,證人盧復順就告訴人玉寶之具體樣式,以及被告究係取走哪些玉寶等情,均無法確定,是證人盧復順此部分之證述,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3.再者,證人即在場人黃俊益於偵查中結稱:卷附編號2照片中之玉寶,即是被告在「玄都玉京人壇」取走的東西等語(交查卷第77頁背面),除同樣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不一致外,證人黃俊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卷附編號2照片中之玉寶,是被告取走告訴人玉寶後所留下來的,因為被告說照片中所剩的玉寶並不是告訴人所有,便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55頁),顯見證人黃俊益對於被告究竟取走哪些玉寶所為之歷次證述,實屬前後不一,要難採信。
4.又證人盧旭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是現場人員,事後才發現告訴人的玉寶不見了。卷附編號2照片是遭人取走後所剩下的玉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嗣稱:告訴人的玉寶只有擺在1個櫃子裡,是和告訴人弟子的玉寶放在一起,卷附編號1照片是在「玄都玉京人壇」告訴人擺放玉寶的玻璃櫃所拍的,因為我是負責擺放玉寶的人,這個櫃子裡有放告訴人及其弟子的玉寶等語(本院卷第24
9頁至第250頁);復稱:卷附編號2照片亦是在「玄都玉京人壇」拍的,該玻璃櫃同樣是擺放龍首山的玉寶,所以當時龍首山在玄都玉京人壇應該有2個或2個以上的玻璃櫃。但被告是取走卷附編號1照片中的部分玉寶,而不是拿卷附編號2照片內的玉寶,因為卷附編號2照片的玻璃櫃裡原本就只擺這些玉寶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
1頁)。是就告訴人玉寶所擺放之位置、告訴人所屬龍首山單位之玻璃櫃數量等節,證人盧旭貞原稱是如卷附編號
2照片所示,且該玻璃櫃中之玉寶已遭人取走部分;後又稱告訴人和其學生的玉寶是一同擺在卷附編號1照片之玻璃櫃內,且僅有此櫃;復再改稱告訴人所屬龍首山單位之玉寶不只1櫃,被告是取走卷附編號1照片內的部分玉寶,而卷附編號2照片之玻璃櫃,則是原本就僅有擺放該些玉寶等語,足見證人盧旭貞之上開證詞亦先後反覆,尚難可採。從而,實難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即認告訴人之玉寶確已遭竊。
4.至於告訴人遭竊之神尊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神尊是 鴻鈞 老祖,放在「玄都玉京人壇」正中間的神壇上,高度約2呎2,亦遭被告指示王志宏、 曾仕凱 、黃俊益將神尊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盧復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係拿走鴻鈞老祖或太上老君之神像1尊,神尊是金色的,大約2、30公分等語(交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盧旭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到法會會場時,有發現告訴人的神尊不見了,神尊是鴻鈞老祖,金色,約40公分高,60公分寬,男子搬得動,女子應該搬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44頁);又證人黃俊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拿1尊約2呎高的神明老祖,上面有貼金箔,但我忘記是什麼顏色了。被告離開會場時,有將神尊帶走,神尊很大,是我和曾仕凱一起搬上車的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第257頁、第260頁);證人即在場人王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
我好像有拿太上道祖的神像等語(交查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好像有請1尊神尊,但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尊,神尊大小約1呎左右,白鬍子,1個人可以搬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14頁)可知,就是就被告遭竊之神尊名稱、大小、重量等節,除告訴人與其他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已有未合外,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亦各不相同,是尚難率此即認告訴人之神尊確有遭竊。
(二)本案行竊過程部分:
1.就何人至「玄都玉京人壇」取走玉寶乙情,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指示王志宏、曾仕凱、黃俊益等人來拿走玉寶,被告並沒有去「玄都玉京人壇」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然此互核與證人①盧復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與2、3名年輕男性一起來「玄都玉京人壇」,被告說他是龍首山紫金殿的人,要將告訴人的玉寶請去做法會,我說不行,因為告訴人不在,但那2名年輕人還是將東西拿走了,而王志宏並沒有一同過來等語(交查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②證人邱慈滿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是在接近傍晚時,與幾個年輕人進到「玄都玉京人壇」,並說要取走告訴人之玉寶,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這些東西是告訴人的,我們沒辦法應允被告將東西帶走,要被告先徵求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第216頁),以及③證人黃俊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就在被告旁邊,被告說他是龍首山的住持,要王志宏拿白色紙杯裝100多元,去「玄都玉京人壇」買告訴人的玉寶。玉寶是用壓克力蓋著,而被告或王志宏就在壓克力盒上數錢等語(交查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0頁)顯有未合。而證人王志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做法事要用到龍首山的玉,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端一盤以前募款募到的錢去「玄都玉京」請玉寶等語(交查卷第48頁背面),惟此部分證詞除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相左外,證人王志宏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和黃俊益捧著上有佰鈔及零錢之紅色盤子去「玄都玉京人壇」請玉寶,被告並沒有一起去,被告當時正與盧旭貞在外面的盤局旁邊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6頁、第313頁至第314頁),足見證人王志宏就其係獨自或係與黃俊益一起至「玄都玉京人壇」取玉寶所為之歷次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是以,就究竟是何人前往「玄都玉京人壇」取走玉寶,以及被告有無一同至「玄都玉京人壇」等情,告訴人與各個證人所述均屬不一,顯非無疑。
2.此外,就玉寶如何遭人取走一節,雖有證人盧復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玄都玉京人壇」內擺了很多人的東西,是邱慈滿把玻璃墊打開,將玉寶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以及證人王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端一盤以前募款募到的錢去「玄都玉京人壇」請玉寶來做法事,當時我站在壇前面,黃俊益就站在玉寶旁邊,後來是邱慈滿把蓋子掀開,並將玉寶拿給黃俊益等語(交查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98頁),然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黃俊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自己把櫃子打開,並取出玉寶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有所歧異外,亦與證人邱慈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說要拿告訴人的東西,要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但我並沒有將放置玉寶的玻璃墊打開,也沒有將玉寶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相左,足見上開證人就放置玉寶之玻璃櫃係何人打開、由何人將玉寶取出,以及所取出之玉寶係交予何人等情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相同,是實難依此認定玉寶究係如何遭竊。
3.再者,證人邱慈滿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來「玄都玉京人壇」說要請走告訴人之玉寶,並說告訴人如果想拿回她的東西,可以到被告高雄的道場去取等語(交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惟其亦證稱:
被告並沒有在我眼前將玉寶拿走等語(交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是尚難以被告曾稱「如果告訴人想拿回她的東西,可以到被告高雄道場去取」等語,率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玉寶攜回住處。又,黃俊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至「玄都玉京人壇」取走玉寶後,有叫大家把玉寶拿到會場中央八卦台的地方演化,之後被告就將玉寶拿回高雄。當時是曾仕凱開深藍色休旅車,載我及被告等人離開會場,玉寶就放在車上等語(交查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然依證人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和黃俊益一起去「玄都玉京人壇」請玉寶,黃俊益接過玉寶後,就直接將玉寶拿去擺盤,中間我都沒有經手。嗣邱慈滿到盤局旁後,就突然將盤局踢亂。因為盤局都亂了,我們就離開了,不知道最後是誰收玉寶的。當天是我開白色轎車載被告、 蔡淑珍 等人離開法會會場,被告並無將玉寶搬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以及證人即在場人蔡淑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在擺盤時,我有看到黃俊益在擺東西,後來邱慈滿起駕,就把整個盤局都踢亂了,被告全程都站在旁邊看,並沒有碰盤裡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最後是誰去收的。當天是由王志宏開我的白色轎車載我、被告等人離開法會會場,並沒有黃俊益同車離開,也沒有看到被告將玉寶拿上車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
6頁)可知, 於玉寶 放入盤局擺盤,邱慈滿因故將盤局踢亂後,被告即與證人王志宏、蔡淑珍等人同車離開法會會場,且當時證人王志宏、蔡淑珍均未見被告有將玉寶帶上車,是證人黃俊益之前開證詞,除與證人王志宏、蔡淑珍所證述之內容相左外,證人黃俊益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曾遭被告打傷(交查卷第84頁;本院卷第252頁),故難以排除證人黃俊益可能因心生怨懟始為此不利被告之證詞,故證人黃俊益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
4.至於神尊部分,證人王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除了玉寶外,好像也有拿太上道祖的神像等語(交查卷第48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只有請玉寶,並未拿神尊等語(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6頁);後又稱當時好像有拿神尊,但不曉得是拿哪一尊(本院卷第307頁);再稱:我忘記神尊到底是不是我去請的等語(本院卷第308頁);最末則稱:神尊也是我和黃俊益去請的,由黃俊益拿到中央壇放著,但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尊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是以,因證人王志宏之上開證詞前後反覆,故尚難認告訴人神尊究有無遭王志宏等人取走。又,證人黃俊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和被告同車離開法會會場,我還有依被告指示,與曾仕凱一同將神尊搬上車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然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除有憑信性較低之瑕疵業如前述外,亦與證人蔡淑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和被告、王志宏等人同車離開法會會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將神尊拿上車等語(本院卷第
320頁至第321頁)未合,是率難依此即認告訴人所有之神尊確有遭被告等人竊。
(三)綜上所述,既遭竊之玉寶究竟為哪些玉寶、是否為告訴人所有、遭竊之神尊究竟為如何之神尊,以及上開玉寶、神尊係遭何人下手竊取、竊取之方法等情,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證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外,亦互核無法相符,故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均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