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俊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翁俊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7日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D104163)。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考量其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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