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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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榮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榮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鄂榮波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3月25日晚間8時至9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時車身左右搖擺不定,在國道八號公路西向9.6公里處(臺南市新市區內)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上午7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鄂榮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104年11月19日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復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八號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