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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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議人 鄭美雲 相對人 張凱淵 上列聲明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戳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84%,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款成數顯然偏低,且有低報收入、浮報支出之情節,無履行清償債務之誠意,對債權人顯有偏頗不公。又相對人所言似已難以餬口,卻為其父親支出30萬元之高額喪葬費用,有悖常理,是系爭更生方案至少應延長給付年限為7年84期,並提高每月給付金額為2萬元,始稱公允。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
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107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107年7月25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8萬8,00
0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等之可決,嗣相對人再於108年5月27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5,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11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且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名下除薪資收入外,僅90年出廠之機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而系爭更生方案扣除必要支出1萬7,599元後之餘額,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故認系爭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存在,故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2號卷宗核閱無誤。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4,000元,清償
成數僅3.84%,清償期間僅6年72期,顯然偏低,應提高每月給付金額至2萬元,並延長給付年限至7年84期,對債權人始稱公允云云。惟查系爭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為1萬5,500元,6年72期,清償成數應為14.88%,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金額僅為4,000元,似有誤解,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已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明列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除有符合上開條文所載事項,不得僅以清償比例未達一定成數,清償金額未達一定數額,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清償金額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況本件相對人業將其薪資等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難謂於法有何違誤。至異議人主張應延長還款年限為7年云云,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更生方案原則上不得逾6年之規定不符,異議人復未說明系爭更生方案有何符合同條第二項第3款但書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有低報收入、浮報支出之情節云云。惟
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所得,業據其提出薪資所得明細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債務人所列之必要支出為1萬7,599元,未逾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2倍,亦屬合理,此外,異議人未說明相對人有低報收入、浮報支出之具體情形,異議人空言泛稱相對人有低報收入、浮報支出之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