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媜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媜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罩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床罩組1組,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2號被告鄧媜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媜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溫馨家飾坊,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員 李雅玲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床罩組1套,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雅玲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媜予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