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谷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10、37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中正飯店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邱谷明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邱谷明身上及上址住處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6.8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