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惠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惠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簡惠英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簡惠英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簡惠英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英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至10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牌、骰子、牌尺、賭桌等賭具,供有意賭博麻將之不特定人到場賭博;約定每桌4人參與賭博,由下場賭博者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200元歸簡惠英所有牟利。
嗣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賭客 黃蕙芸 、 陳昱愷 、 賴麗月 、 湯芳麟 (以上4人賭博罪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緩並繳納完畢)等4人聚集於上開賭場賭博時,因黃蕙芸藏匿麻將牌2支為陳昱愷發現,因而起爭執並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牌尺4支、麻將1副及抽頭金3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惠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蕙芸、陳昱愷、湯芳麟、賴麗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照片、扣案賭具牌尺、麻將牌、抽頭金32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