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三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17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3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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