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感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甲○○感訓處分人
現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難案,復因同一刑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本件刑事案件經執行多年後,即受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其因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確定。而聲請人同時所觸犯刑事法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定,另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後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惟查上開感訓處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確定起迄今雖已逾三年尚未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執行法院如未經移送機關聲請之程序並獲准許,應不得逕予執行,受處分人毋庸聲請,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僅具促請執行法院注意該規定之作用,本件聲請人現既無尚須執行之感訓處分,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