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76-AEW313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處,因「逆向行駛(南向北)」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行駛人行道」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行駛人行道,警員倘目擊其「未行駛人行道」,何以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為「逆向行駛」?顯非僅誤植法條之誤,其舉發、裁決並無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以「逆向行駛(南向北)」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舉發,嗣經申訴後,該分局以誤植法條為由,另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據其更正函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行駛人行道」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處分,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496900號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明文可按;前揭違規型態不同,倘「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係「逆向行駛」情形時,與「行駛人行道」型態相較,益見殊異,依前開松山分局函文所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舉發之際,時值元宵節深夜,異議人騎重型機車行駛於市○○道,就前開迥異之違規型態當無混淆之理;惟松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警員 洪恆全 既以「攔停」方式舉發,並於違規地點既載為「八德、市○○道」,於違規事實載明「逆向行駛(南向北)」,惟於交岔路口如何逆向行駛,殊難想像於先,又警員攔停地點當位於車道行向右側,警員又如何能攔停逆向行駛之異議人?顯有悖常理於後;警員所目擊真實情況不明,其證據力非無置疑之處;又倘依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警員就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記載彼此一致,並無法條誤植之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函文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法條誤植」為由,請求於裁決時更正,其函文內容徒託言「法條誤植」,全未敘明更正後之「未行駛人行道」之具體違規事實,更未提及何以違規事實有「逆向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逕改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證據資料,又如何據以證明異議人行駛人行道之待證事實?該分局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謂並無相違,自難遽認有該裁決書所述之違規事實。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誤認違規事實於先,未附理由、證據資料函文原處分機關更正,原處分機關遽認其有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