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莊耀輝
莊耀龍 莊家蓁 (原名 莊素英殷嘉祿 黃明寬 黃肇偉 吳上 黃燕山 黃振元 黃萬福 黃河上 楊穎悟 楊穎弘 楊穎然 楊頴謀 楊端模 楊端力 楊黃英 莊耀宗 莊坤達 楊悅美 楊志鴻 楊素育 楊志守 楊淑珍 楊淑容 楊淑勳 楊朝欽 楊淑雲 楊淑惠 楊瓊淑 楊淑臻 楊明黃樹田 黃樹寅 黃顗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悅美、楊志鴻、楊志守、楊素育,應就被繼承人 楊明得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七0一七六分之四0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淑珍、楊淑容、楊淑勳、楊朝欽、楊淑雲、楊淑惠、楊瓊淑、楊淑臻、 楊明欽 ,應就被繼承人 楊利興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七0一七六分之七三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面積:7948.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972地號土地(面積:369.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以下統稱系爭土地),該等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明得、楊利興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人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則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振元、楊穎悟、楊穎弘、楊穎然、黃肇偉、黃明寬、楊淑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燕山、黃樹田、黃樹
寅、黃顗麇、黃萬福、黃河上、莊耀輝、莊耀龍、莊家蓁、莊耀宗、莊坤達、吳上、楊黃英、殷嘉祿、楊頴謀、楊端模、楊端力、楊悅美、楊志鴻、楊素育、楊志守、楊淑珍、楊淑容、楊淑勳、楊朝欽、楊淑雲、楊淑惠、楊瓊淑、楊明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又原告乃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又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明得、楊利興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被告尚未就楊明得、楊利興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判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振元、楊穎悟、楊穎弘、楊穎然、黃肇偉、黃明寬、楊淑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黃燕山、黃樹田、黃樹寅、黃顗麇、黃萬福、黃河上、莊耀輝、莊耀龍、莊家蓁、莊耀宗、莊坤達、吳上、楊黃英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所提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殷嘉祿、楊頴謀、楊端模、楊端力、楊悅美、楊志鴻、楊素育、楊志守、楊淑珍、楊淑容、楊淑勳、楊朝欽、楊淑雲、楊淑惠、楊瓊淑、楊明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共有人楊明得、楊利興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明得、楊 利興之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被告,各應就原共有人楊明得、楊利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公同 共有時,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多間磚造房屋,部分無人使用,位於系爭土地間之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之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為柏油道路,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部分土地位置上有種植稻米,附近零星建物,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在卷可查,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原則上乃依使用現狀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使用現況,並有利社會秩序之安定。又被告黃振元、楊穎悟、楊穎弘、楊穎然、黃肇偉、黃明寬、楊淑臻、黃燕山、黃樹田、黃樹寅、黃顗麇、黃萬福、黃河上、莊耀輝、莊耀龍、莊家蓁、莊耀宗、莊坤達、吳上、楊黃英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其等均認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其等之利益。復衡酌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且周邊環境近似,形狀亦屬方整,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應有利經濟效益之發揮,且無不公平之情事。另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乃作為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被告乃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未經該等共有人同意前,就分得之部分自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以及兩造均未表示應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且無須另以金錢補償。
六、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5所示之被告,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建富│48分之1│48分之1│├──┼───┼──────────┼─────────┤│2│莊耀輝│701,760分之4,386│701,760分之4,386│├──┼───┼──────────┼─────────┤│3│莊耀龍│701,760分之4,386│701,760分之4,386│├──┼───┼──────────┼─────────┤│4│楊悅美│70,176分之4,000│70,176分之4,000│││楊志鴻│(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楊志守│││││楊素育│││││(即楊│││││明得之│││││繼承人│││││)│││├──┼───┼──────────┼─────────┤│5│莊素英│701,760分之10,965│701,760分之10,965│├──┼───┼──────────┼─────────┤│6│殷嘉祿│70,176分之13,158│70,176分之13,158│├──┼───┼──────────┼─────────┤│7│黃樹田│78,948分之481│78,948分之481│││黃樹寅│78,948分之481│78,948分之481│││ 黃顗糜 │78,948分之481│78,948分之481│││(即黃│││││ 昭明 之│││││繼承人│││││)│││├──┼───┼──────────┼─────────┤│8│黃明寬│26,316分之481│26,316分之481│├──┼───┼──────────┼─────────┤│9│黃肇偉│26,316分之481│26,316分之481│├──┼───┼──────────┼─────────┤│10│吳上│140,352分之11,696│140,352分之11,696│├──┼───┼──────────┼─────────┤│11│黃燕山│48分之1│48分之1│├──┼───┼──────────┼─────────┤│12│黃振元│48分之1│48分之1│├──┼───┼──────────┼─────────┤│13│黃萬福│70,176分之1,924│70,176分之1,924│├──┼───┼──────────┼─────────┤│14│黃河上│70,176分之1,924│70,176分之1,924│├──┼───┼──────────┼─────────┤│15│楊淑珍│70,176分之730│70,176分之730│││楊淑容│(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楊淑勳│││││楊朝欽│││││楊淑雲│││││楊淑惠│││││楊瓊淑│││││楊淑臻│││││楊明欽│││││(即楊│││││利興之│││││繼承人│││││)│││├──┼───┼──────────┼─────────┤│16│楊穎悟│70,176分之183│70,176分之183│├──┼───┼──────────┼─────────┤│17│楊穎弘│70,176分之183│70,176分之183│├──┼───┼──────────┼─────────┤│18│楊穎然│70,176分之183│70,176分之183│├──┼───┼──────────┼─────────┤│19│ 楊穎謀 │70,176分之183│70,176分之183│├──┼───┼──────────┼─────────┤│20│楊端模│24分之7│24分之7│├──┼───┼──────────┼─────────┤│21│楊端力│70,176分之2,924│70,176分之2,924│├──┼───┼──────────┼─────────┤│22│楊黃英│140,352分之11,696│140,352分之11,696│├──┼───┼──────────┼─────────┤│23│莊耀宗│320分之9│320分之9│├──┼───┼──────────┼─────────┤│24│莊坤達│701,760分之4,386│701,760分之4,386│└──┴───┴──────────┴─────────┘附表二(分割方法)┌────┬──────┬────┬────────┬────┐│附圖編號│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平方公尺)│(受分配││││││之人)│││├────┼──────┼────┼────────┼────┤│A│1,468.74│如附表一│如附表一所示原應│保持共有││││所示所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B│377.22│楊悅美│1分之1│保持共有││││楊志鴻│(公同共有)│││││楊志守││││││楊素育││││││(即楊明││││││得之繼承││││││人)│││├────┼──────┼────┼────────┼────┤│C│1,240.86│殷嘉祿│1分之1│單獨所有│├────┼──────┼────┼────────┼────┤│D│1,102.98│吳上│2分之1│保持共有││││楊黃英│2分之1││├────┼──────┼────┼────────┼────┤│E│1,930.21│楊端模│1分之1│單獨所有│├────┼──────┼────┼────────┼────┤│F│275.75│楊端力│1分之1│單獨所有│├────┼──────┼────┼────────┼────┤│G│413.62│莊耀輝│10分之1│保持共有││││莊耀龍│10分之1│││││莊素英│43,860分之10,965│││││莊耀宗│43,860分之19,737│││││莊坤達│10分之1││├────┼──────┼────┼────────┼────┤│H│413.62│黃建富│3分之1│保持共有││││黃燕山│3分之1│││││黃振元│3分之1││├────┼──────┼────┼────────┼────┤│I│725.74│黃樹田│18分之1│保持共有││││黃樹寅│18分之1│││││黃顗糜│18分之1│││││黃明寬│6分之1│││││黃肇偉│6分之1│││││黃萬福│4分之1│││││黃河上│4分之1││├────┼──────┼────┼────────┼────┤│J│226.50│黃樹田│309,213之1,924│保持共有││││黃樹寅│309,213之1,924│││││黃顗糜│309,213之1,924│││││黃建富│68,714之1,462│││││黃燕山│68,714之1,462│││││黃振元│68,714之1,462│││││黃明寬│103,071之1,924│││││黃肇偉│103,071之1,924│││││黃萬福│68,714之1,924│││││黃河上│68,714之1,924│││││莊耀輝│687,140之4,386│││││莊耀龍│687,140之4,386│││││莊素英│687,140之10,965│││││莊耀宗│687,140之19,737│││││莊坤達│687,140之4,386││││├────┼────────┤││││楊悅美│68,714之4,000│││││楊志鴻│(公同共有)│││││楊志守││││││楊素育│││││├────┼────────┤││││楊端模│68,714之20,468│││││楊端力│68,714之2,924│││││殷嘉祿│68,714之13,158│││││吳上│68,714之5,848│││││楊黃英│68,714之5,848││├────┼──────┼────┼────────┼────┤│K│142.69│楊淑珍│1,462分之730│保持共有││││楊淑容│(公同共有)│││││楊淑勳││││││楊朝欽││││││楊淑雲││││││楊淑惠││││││楊瓊淑││││││楊淑臻││││││楊明欽│││││├────┼────────┤││││楊穎悟│1,462分之183│││││楊穎弘│1,462分之183│││││楊穎然│1,462分之183│││││楊穎謀│1,462分之18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