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之前科,但迄今已逾5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警惕,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因此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汽車之犯罪情節、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52號被告黃世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騰曾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新,復於103年5月4日下午4時至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其飲用米酒1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10分許許,騎乘登記其妻 葉沛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往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自行以該機車撞擊 李菁菁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眉,致黃世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腹部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經警將黃世騰送往和美鎮道周醫院急診處急救,經警於同日夜間11時3分許,在該院對黃世騰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騰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菁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與肇事現場、肇事機車相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行,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案,本件酒後騎車經53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自行撞擊路旁車輛肇事,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於警訊時、偵訊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知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