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祺福有限公司」(下稱祺福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於民國91年11月間,乙○○明知上揭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
未實際繳納,竟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上開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2年11月20日,向他人調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金額而存入,因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再於同年月22日迄同年月27日領出,而於同年12月6日,持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嗣均獲准設立上開公司。
㈡於祺福公司設立後,其知悉該公司並無銷貨予宜禾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事實,仍自92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止,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6紙,金額總計0000000元,分別持交宜禾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乾宏貿易有限公司、德呈企業有限公司、安泰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該4家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4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2844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4月1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