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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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告 張玉玲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之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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