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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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憲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