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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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憲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潘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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