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 阮俊峰 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阮俊峰施用。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老人活動中心附近之紅橋旁,另無償提供愷他命3包(各1公克)予阮俊峰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爰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具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件在卷可憑。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鼓勵向學。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