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生理食鹽水壹瓶、塑膠管(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生理食鹽水壹瓶、塑膠管(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現居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19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9日下午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現居處所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
0.065公克)、生理食鹽水1瓶、塑膠管(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即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爰此,本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