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2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2833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延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乙○○向債權人申請分期購貨貸款,購買消費商品,並於同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債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依契約約定撥貸新臺幣(下同)470,000元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依約定條款第2條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新臺幣9,661元整。債務人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欠如下債務:(一)本金:新臺幣212,525元整。(二)利息: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12,525元整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利息。(三)延滯違約金: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逾期未繳之期付金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約金。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清償債務,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