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始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縮短為3年後再犯,即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為配合上開修正,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上開修正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為規範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法院案之案件應如何處置,立法者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於同條例增訂35條之1第2款過渡條款,即「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前開87年5月20日之立法理由係以: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兼採刑事處罰及保安處分處遇程序,則現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究應如何定其法律適用有其困難,為兼顧施用毒品者之人權及法律之適用,除就本條例施行後之適用情形,明定第1項4款所定之情形外,更於第2項訂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保障被告之權益者。是本次修正增訂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當係指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強制戒治;後段所稱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則係指經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或強制戒治處分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應為免刑之判決,因此,不生事後欠缺訴追條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信(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9年3月12日6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依法對王正信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同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毒聲字第30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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