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其請領Story現金
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
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8月14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417,474元(含本金249,126元、利息168,34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17,474元,及其中249
,126元部分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