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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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0年5月1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5日凌晨1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業據證人及告訴人 高家煌 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更正並補充為「業據證人 黃玫萍 及告訴人高家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5張」。
㈣、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㈤、理由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我是該店廚房領班,我的職責也要負責切菜炒菜,我只是口角發生時剛好手持菜刀而已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00:00:05走進屋內時手上並未有任何物品;於00:00:14自畫面左方出現,右手持菜刀,即直接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頸部,作勢揮砍告訴人;於00:00:17告訴人向後退,欲閃躲被告,被告仍手持菜刀朝向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頸部,於00:00:23有在場之人將被告菜刀取下;於00:00:57被告始步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原並未持菜刀,係特意至廚房拿菜刀後,抓住告訴人頸部,將菜刀朝向告訴人作勢砍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含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故其辯稱案發當時剛好手持菜刀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條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細故有口角糾紛,竟於酒後持刀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廚師、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未扣案,被告陳稱係於店內廚房拿取,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08號被告王宏賓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縣○○道○段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賓與高家煌共同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雲林快炒店內工作,王宏賓於民國110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因不滿高家煌之工作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作勢要揮砍高家煌,高家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家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宏賓固不否有持刀跟高家煌起衝突,惟辯稱:當時剛好要磨刀才拿刀在手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高家煌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