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遷入新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1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此新設籍地址尚未經聲請人傳拘,從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屬不明,自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