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撞擊631-EXE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機車騎士王 儷蓉 及後座乘客 王盈 茹受傷,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1月16日,駕駛營業小客車646-DA號,由石碇往臺北方向行駛經北深路258號前時,因為路邊有人要搭車,故將營業小客車以時速10至20公里的速度向右停靠,突然有部機車從我營業小客車左方超車,可能該部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就從我營業小客車左後方撞上,對方機車、車頭直接追撞我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我立即下車查看,當時對方無表示任何意見,我也不願向對方求償,所以就離開現場,之後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遭對方駕駛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甲○○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問: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情形為何?)當時我是駕駛646-DA號營業小客車專心開車,並行駛於北深路3段上往臺北方向正常車道上,約於上述地點,因上、下班時段,前方車流車輛過多,行車緩慢。因為前方塞車,車輛於車道上無法動彈,忽然見一輛重機車由我的左側超車,並從左後方追撞,造成該重機車倒地,因而肇事造成車禍。(問:肇事之後你是否有下車查看?)因當時前方塞車,我車輛在車道上動彈不得,發生事故後我有下車查看,發現我車子並無損壞,且未見對方損傷後,我就離開現場。對方車車速很快又未保持距離,並且騎乘車道中線,是他們從後方追撞我的,肇事責任應該是他們比較大,我有下車查看沒事後,才提開現場」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問:已經知道發生車禍為何不等警察來即刻離去?)我看沒有什麼事情,告訴人沒有要求我等警察來,我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問:你知不知道 王儷蓉 及王盈如有受傷?)不知道,當時天候有點毛毛雨,他們兩人都穿著雨衣,我看到他們兩人趴下去,他們兩人把車子扶起來,沒有叫我等警察來」等語。而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事故之王儷蓉及 王盈茹 均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你們兩人穿著?)長袖外套及長的牛仔褲。(問:你們受傷部位均被長袖外套及長的牛仔褲遮住?)對的」等語。綜此,異議人於車流量大且車上尚有乘客等候之情況下,僅能匆匆下車查看,見雙方車輛均無大礙,且王儷蓉、王盈茹倒臥後尚能自行爬起並將機車扶正,遂認並未致人受傷,而王儷蓉、王盈茹之受傷部位亦被長袖衣褲遮掩等情,異議人辯稱無從得知對方受傷與否,應認可採,是尚難認異議人係於對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知悉之情況下,仍駕車離開現場。
㈡上開刑事案件因異議人與王儷蓉調解成立,而由王儷蓉撤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異議人亦已支付調解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查明屬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異議人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觀諸本件同一違規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異議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違規行為,已非無疑。綜此,依現有積極證據尚難以證明異議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逕予裁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