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於同日出所(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再於㈢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㈣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㈤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㈤㈥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三八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㈢至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