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葉長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19時許,在基隆○○○區○○街○號3樓302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2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6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尚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77頁),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0352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自承係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則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