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平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洛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持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91號民事確定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先予認定。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支付轉給命令轉給相對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善字第52795號執行命令、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據此,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忠榮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捷菡